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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924号

银川市兴庆区爱家居家具生活馆利民店与房文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爱家居家具生活馆利民店,房文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爱家居家具生活馆利民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号。经营者周振,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白浪,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文静,女,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爱家居家具生活馆利民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爱家居家具生活馆利民店的委托代理人白浪,被上诉人房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销售、软装设计及售后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提成,由原告业主周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作期间,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颁发了毕业证书。2015年3月25日被告离职。2015年6月2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850元、2015年3月工资2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555.8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2600元/月×7个月+2600÷21.75天×18)×2倍】、经济补偿金5666.70元。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850元、3月工资2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52元。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将其辞退为由,驳回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850元、3月工资26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20352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毕业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前系在校学生。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之规定,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向被告颁发毕业证,被告可以作为劳动者就业。原告称周振按月支付给被告的报酬系帮忙费,被告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且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不再实际经营,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手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周振向被告的转款系工资及提成,原告的个体信息也载明原告的经营状态为正常经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系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352元(2600元/月×7个月+2600元/月÷21.75天×18天)。工资应按月发放,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份工资850元、3月份工资26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分工资850元、3月份工资2600元。被告称原告口头将其辞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26日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视为自动离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66.7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爱家居家具生活馆利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房文静2015年2月份工资850元、2015年3月份工资26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52元,合计2380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爱家居家具生活馆利民店负担。一审宣判后,银川市兴庆区爱家居家具生活馆利民店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委所属基本事实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上诉人在2014年6月之后没有继续经营,不具备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虽然上诉人的个体信息中记载的经营状态为正常,但上诉人于2014年6月后就没有继续实际经营,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个体信息中记载的营业场所早已不是“银川市兴庆区爱家居家具生活馆利民店”,因此,上诉人根本不具备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条件。第二,被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所涉及的转款不能证明是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涉及到的款项数额不一,参差不齐,不能从任何角度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2014年6月后,上诉人就没有继续经营,因被上诉人得知周振的爱人白美丽在2014年5月开办了一家装修设计公司,且自己在大学所学的专业就是室内装修设计,精通制图软件,所以就和周振商量,如果白美丽的公司有设计任务,就交给自己做,给自己一个实践锻炼的机会,因此,每次白美丽公司接到装修设计工程时,就将图纸绘制与设计方案制作交给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周振向其支付相应的帮忙费。因此,周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根本不是工资,仅仅是帮忙费而已。第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其担任的设计职位,恰恰证明其所做的工作不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根本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述,其在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爱家居家具生活馆利民店处担任的职位是销售+设计+售后,但从上诉人的个体经营信息记载的营业范围来看,上诉人的营业范围并不包括设计,实际上上诉人也并未从事这项业务,这正好与上述第三部分相吻合。第五,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第六,关于周振向被上诉人转款的性质及用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属错误,故提起上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虽然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4年1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软装设计、家具、窗帘、壁纸销售等工作,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有关联,且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手机网上银行交易明看,上诉人的经营者在较为固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转款且有部分款项明确备注为工资和提成,结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给被上诉人的转款系帮忙费用,且上诉人自2014年6月以后没有经营,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毕业,于2015年3月26日离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确定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上述期间内,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水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2015年2月及3月的工资问题,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未提供已发放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爱家居家具生活馆利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景远

代理

审判员  任朝霞

代理

审判员  徐玉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