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6民初25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9日,大专文化,职工.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胡培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思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