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刑初00031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系磐安县中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被磐安县中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聘用为教练员。同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没有随车指导教学,自行让学员即被害人孔某丙驾驶浙G×××××学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当该车行驶至磐安县新渥镇欧凯路与古峰路交叉路口时驶离道路冲入河中,致使孔某丙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中兴驾校一起和被害人孔某丙家属陈某等人达成协议,赔偿金85万元和医疗费用已履行到位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孔某甲、李某、孔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检验报告书,磐安县中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材料,教练员证,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登记表,病历,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机动车驾驶培训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学员孔某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当庭认罪,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依协议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陈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军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林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