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俊蓉,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监视居住,12月17日由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辩护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于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监视居住,12月17日由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俊蓉、张某某、范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姚俊蓉、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8月份,被告人姚俊蓉承包了弥市花园宾馆,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为该宾馆服务员。2015年元月初,被告人姚俊蓉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麻果和冰毒后,安排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在该宾馆收银台采取谁当班即毒品经谁手进行交易,交接班时对毒品进行移交清点,以每袋10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分装好的毒品(内含1颗麻果及少量冰毒),贩卖所得毒资交给被告人姚俊蓉。期间,被告人姚俊蓉也参与贩卖毒品。2015年1月至3月11日,三被告人分别向胡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肖某某、易某某等人出售毒品18袋,获毒资1800元,其中被告人姚俊蓉卖给肖某某毒品5袋,卖给易某某毒品2袋,获毒资700元;被告人张某某卖给胡某某毒品1袋,卖给高某某毒品2袋,卖给王某某毒品4袋,获毒资700元;被告人范某某卖给胡某某毒品1袋,卖给王某某毒品3袋,获毒资400元。2015年3月1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弥市花园宾馆内查获分装好的27小袋疑似麻果、冰毒混装物,经鉴定,可疑麻果27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57克,可疑冰毒27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34克。次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姚俊蓉家中查获分装好的157袋疑似麻果、冰毒混装物以及2袋冰毒,经鉴定,可疑麻果157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5.25克,可疑冰毒159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9.17克。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证人黄某某、沈某某、黄某某、胡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通话记录;4、银行账户明细;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8、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5)090号、091号鉴定意见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10、户籍材料;11、被告人姚俊蓉、张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一审认为,被告人姚俊蓉、张某某、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俊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姚俊蓉、张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姚俊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追缴被告人姚俊蓉违法所得18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姚俊蓉、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姚俊蓉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一审将在花园宾馆和其家中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2、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3、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花园宾馆内和姚俊蓉家中查获的毒品属贩卖毒品未遂;2、姚俊蓉存放于家中的毒品属于非法持有毒品;3、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毒品数量存疑,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4、姚俊蓉供述了毒品提供人,有立功表现;5、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6、姚俊蓉归案后自愿认罪,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指控张某某贩卖毒品6袋,一审认定张某某贩卖毒品7袋不当;张某某系打工者,当班时卖毒品是受宾馆老板姚俊蓉的安排所致,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俊蓉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毒品数量存疑,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对宾馆例行检查时发现了姚俊蓉隐藏的毒品后展开调查的,在花园宾馆和姚俊蓉家中查获的毒品均进行了称重,扣押物品清单上有张某某和姚俊蓉及其丈夫黄某某的签字确认,一审认定毒品数量的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张某某贩卖毒品6袋,一审认定张某某贩卖毒品7袋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张某某贩卖毒品7袋的事实,有在张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胡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和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俊蓉、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姚俊蓉、张某某、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姚俊蓉贩卖毒品的事实,一审将在姚俊蓉承包经营的荆州区弥市镇花园宾馆和其家中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姚俊蓉提出的第1个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2条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姚俊蓉提出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姚俊蓉系荆州区弥市镇花园宾馆承包经营者,且安排服务员张某某、范某某当班时贩卖毒品,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为主犯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姚俊蓉的辩护人提出“姚俊蓉供述了毒品提供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姚俊蓉归案供述了毒品提供人,系如实供述毒品的来源,不属于立功表现,一审未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法律依据充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姚俊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对姚俊蓉承包经营的荆州区弥市镇花园宾馆例行检查时发现毒品而案发,没有证据证明有特情介入的情况,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姚俊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姚俊蓉归案后自愿认罪,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姚俊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超过50克以上,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审考虑其系主犯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系法定起点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打工者,当班时卖毒品是受宾馆老板姚俊蓉的安排所致,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宾馆当班时,受姚俊蓉的指使,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综合考虑张某某系从犯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已对其减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力博
代理
审判员 张心愿
代理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