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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867号

夏元龙与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元龙,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867号原告夏元龙,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素琴(系原告夏元龙妻子),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从昕,院长。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元龙诉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长宇、被告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元龙诉称,原告夏元龙因颈椎病、四肢麻木、腹部束带感等症状,于2014年3月10日至射阳县医院就诊。经摄片检查:颅脑MR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胸椎退行性改变,两侧胸腔少量积液,颈椎退行性改变,颈髓(C3/4水平)占位。原告遂于2014年3月12日至被告医院就诊。3月14日,未经会诊,被告医生便做出“椎管内肿瘤”的诊断,并决定行切除手术。术前,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要求原告家属在患者告知书及授权委托书上代原告签名,且安排原告家属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手术风险。3月19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手术,但依据3月25日病理报告,脊神经组织未见明显肿瘤。2014年4月20日原告又因“渐进性四肢麻木2月余,胸腹部束带感1月余”至被告神经内科治疗,初步诊断为临床孤立综合症?视神经脊髓炎。2014年5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仍为临床孤立综合症。原告目前仍感到四肢麻木,胸腹部束带感,病情未见好转。原告认为被告误诊原告为椎管内肿瘤,致原告接受了不必要的手术,从而原告病情非但不见好转,还加重。因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了原告的身体,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97,9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变更为1482元,且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

被告第一附属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活动符合诊疗常规,对原告医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且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明确本起医疗争议不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至于原告以鉴定书认定住院病历中由被告出具的患者告知书及授权委托书中患者签名处的“夏元龙”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为由,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被告认为两处签名虽不是原告夏元龙本人所签,但由原告配偶代原告签名,原告配偶系原告近亲属,且配偶代签符合表见代理情形,因此配偶代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向原告配偶告知手术风险,且在手术知情同意书签名,已履行了向患者告知风险的义务。被告依据相关检查,诊断原告为椎管内占位,考虑原告存在肿瘤可能,为此采用手术减轻压迫症状,是有充分的手术指征。况且原告目前存在的临床孤立综合症与被告为原告所行手术无关。因此原告配偶代签授权委托书及手术知情同意书,未构成对原告知情权的侵犯,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医疗费,应扣除原告至当地社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上海市2015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损害,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夏元龙因“四肢麻木、胸腹部束带感半月”就诊于被告第一附属医院。3月13日颈椎MR平扫+增强检查示:颈髓占位,星形细胞瘤可能。3月14日门诊诊断为“椎管内肿瘤”。3月16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神经外科,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入院诊断:椎管内病变。3月17日,由原告配偶张素琴代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患者告知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名。3月19日被告为原告行“颈椎内病变切除+椎管内固定术”。术中见C3段(胸3段)脊髓表面明显黄染,边界清楚,予以切除,病变向下切除0.5cm时可见病变与周围脊髓边界不清,予切除少量组织送冰冻,因送检组织太少,冰冻检查无法诊断,结束手术。术后予抗炎、止血、护胃、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3月25日病理报告(病理号XXXXXXX)示:“椎管内”活检组织,镜下示为脊神经组织,结合免疫组化,未见明显肿瘤,建议结合临床。3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椎管内病变。2014年4月20日原告因“渐进性四肢麻木2月余,胸腹部束带感1月余”入住被告医院神经内科,查体:躯干第五肋至脐上3cm区域、双手、双下肢触觉、痛温觉减退、双下肢振动觉消失,其余未见明显异常。入院诊断脊髓占位性质待查:1、临床孤立综合症?2、视神经脊髓炎?4月22日起被告为原告静滴甲强龙240mg/日共6日,其后逐渐减量120mg/日、80mg/日各6日,辅以腺苷钴胺、维生素B1、鼠神经因子营养神经,活血、护胃等对症支持。4月29日颈椎增强MRI:颈髓占位术后改变,C1-5(胸1-5)节段椎体后方软组织水肿;C5/C6(胸5/胸6)椎间盘膨出。5月9日脑脊液细胞学检查:未找到恶性细胞。同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查体结果基本同入院,出院诊断:临床孤立综合症。出院带药甲泼尼龙、西洛他唑、奥美拉唑等。6月9日原告门诊复诊,病情稳定,诊断为临床孤立综合症,被告给予维持原治疗方案、配药。在治疗期间,原告自理花费医疗费68,585.49元。另查,1、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第一附属医院在对原告夏元龙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对被告诊疗过程的分析意见为:1、医方手术符合规范。原告临床主诉“四肢麻木、胸腹部束带感半月”,依据现场阅片示C3-4(胸3-4)节段髓内异常信号、脊髓肿胀,“椎管内占位”诊断成立,首先考虑肿瘤(良恶性均可)临床思路无不妥,有手术减除压迫症状的指征。“占位病变”的性质需术后病理明确;2、术前告知不全面。医方术前谈话未充分告知原告方有存在其他疾病的可能性,以致于原告在术后无法接受非椎管肿瘤行手术治疗,但与原告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原告术后临床症状未加重,现场阅看4月29日颈椎增强磁共振显示颈髓内异常信号已消失(占位病灶消除)。故原告现有症状系本身病变(临床孤立综合症)所致,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关。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告知不全面的医疗过错,但与原告目前胸腹部束带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3500元。2、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5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史中2014年3月17日《上海长海医院患者告知书》及《授权委托书》上“患者签名”处的“夏元龙”签名是否是原告夏元龙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两处“夏元龙”签名均不是夏元龙所写。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两处“夏元龙”签名均为其配偶代为签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认为被告误诊原告为椎管内肿瘤,并进行了不必要的手术,从而加重原告病情,但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依据原告主诉及摄片检查,被告给原告所做出的“椎管内占位”诊断成立,因此首先考虑肿瘤的临床思路没有过错,通过手术减除压迫症状是有手术指征的,术中亦将病变组织进行了切除。至于原告以鉴定书认定住院病历中由被告出具的患者告知书及授权委托书中患者签名处的“夏元龙”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手术知情同意书由原告家属签名为由,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依据有关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取得患者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本案中,原告术前没有出现意识丧失或意识障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亦不存在心理脆弱客观上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的情形,故应由原告本人亲自行使知情同意权为宜。本案中被告通过非原告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向所谓委托人即原告家属告知手术风险,且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确有瑕疵。但参照鉴定意见,被告为原告手术是基于原告病情所需,系有手术指征的,且原告目前的症状主要与其本身病变有关。考虑到鉴定意见亦指出被告与原告家属术前谈话中未充分告知原告通过病理可诊断其他疾病的可能性这一瑕疵,综上,被告第一附属医院应酌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第一附属医院赔偿的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原告自身的病情、相关的规定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元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00元。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85元,原告夏元龙负担人民币2535元,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人民币5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6500元,由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取得患者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