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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62号

吕某某与范国明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吕某某,范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人范国明,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10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暖河子村小于堡子*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国明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被告人范国明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8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西湖丽景小区8号楼楼下,被告人范国明用水果刀将吕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吕某某胃全程破裂,并经修补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小肠浆肌层破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季肋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5日20时,被告人范国明和刘某(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后沙河村李某某家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黑色铃木牌110型号摩托车盗走。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范国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国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

被告人范国明辩称,对盗窃罪,自愿认罪;对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但我拿的刀是在原告手里抢下来的,不是我携带的;我已赔偿原告人民币14000元,其余的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钱;我偷的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希望法院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护称:关于被告人范国明犯盗窃罪,数额较小,摩托车已返还,受害人没有损失,社会危害不大,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范国明犯故意伤害罪,该起案件是由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部分医药费,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希望法院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答辩称:我没有拿刀,范国明用来扎我的刀是他自带的;我弟弟也没有打他,是在他扎完我之后我弟弟才过来的。被告人范国明说的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日18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西湖丽景小区8号楼楼下,被告人范国明用水果刀将吕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吕某某胃全程破裂,并经修补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小肠浆肌层破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季肋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关于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5日20时,被告人范国明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后沙河村李某某家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黑色铃木牌110型号摩托车盗走。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范国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在受伤后,于2015年1月1日19时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三级护理14天,花医疗费人民币36639.25元,误工费人民币33464.4元(29082元/年÷365天=79.68元/天55天=4382.4元+290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924.8元[(35128元/年÷365天=96.24元/天17天+96.24元/天3天(一级护理)],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70元,共计人民币74948.45元。在受害人吕某某治疗期间,被告人范国明给付医药费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范国明盗窃的摩托车已返还给受害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做伤残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0159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吕某某胃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金某、吕某甲、孙某某的证言,法医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国明的供述与辩解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范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国明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范国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范国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范国明辩称用来扎吕某某的刀子是在受害人吕某某手中抢过来的辩解意见,与受害人的陈述及在场证人吕某甲、孙某某、孙某甲的证言不相符,所以被告人范国明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国明的辩护人辩护称该伤害案件是由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部分损失;盗窃案件涉案的财物价值较少,社会危害性小,因此应对被告人范国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从事出租车司机职业,应该按出租车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范国明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返还赃物,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范国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花医疗费人民币36639.25元,误工费人民币3346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924.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70元,共计人民币74948.45元。扣除被告人范国明已给付医药费人民币14000元,剩余人民币60948.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计兴东

审 判 员  张红明

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