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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3625号

李文明与唐环君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362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2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人民币6108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调查表示书面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永锋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刘陵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