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34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中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正娟,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县滨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苏海兵,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南市西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县鹏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陇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陇南市西联公司申请再审称,租赁物没有用在陇南市西联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私刻公账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陇南市西联公司第六项目部与成县鹏飞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盖有第六项目部的印章,并加盖第六项目部负责人谢岳私章。关于该租赁物是否用于陇南市西联公司建筑项目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租赁标的是建筑施工常用的物品,并未超出陇南市西联公司的工作范围,也无证据证明谢岳订立该租赁合同的行为存在与其身份、地位不相符的情形,且申请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故不足以对抗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关于公章真伪的不利后果是否由公司承担的问题,谢岳作为第六项目部经理,其与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公章管理属西联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因公司管理不善或监督不力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基于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虽然提供了谢岳本人的证言,但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审法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陇南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陇南市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代理
审判员 郭莉萍
代理
审判员 郭 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渊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