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坤,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迈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龙运村孙家村1号。
法定代表人:夏洪雷。
上诉人孙家坤因与被上诉人江阴迈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85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9月5日,迈森公司与孙家坤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迈森公司向孙家坤出售塑化设备1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出卖人(迈森公司)工厂内。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为迈森公司工厂内,故迈森公司工厂为本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孙家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对其异议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孙家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孙家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但该条款并未实际履行,故应以实际的交货地点孙家坤所在地如皋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迈森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孙家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