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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77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徐塘、杨洪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徐塘,杨洪梅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7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吴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塘,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洪梅,江苏××有限公司会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徐塘、杨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徐塘、杨洪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借款本金998213.7元、利息17608.6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049%上浮50%即年利率7.5735%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有权对徐塘、杨洪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淮安市清河新区丰球白鹭湖庄园C组团36幢10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2027**号)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942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塘、杨洪梅名下房产已经被本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徐塘名下车辆被他案查封,两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轮候查封的两被执行人的房产,被他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徐塘名下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海清

审 判 员  商东雷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