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861号

上诉人王会超与被上诉人冯现书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会超,冯现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超,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现书,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上诉人王会超与被上诉人冯现书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现书于2015年4月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会超赔偿其误工费、停车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王会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会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上诉人冯现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45分许,原告冯现书驾驶豫A388**小型客车沿登封市少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林路东转盘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少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会超驾驶的豫AR26**小型客车相撞,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42015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冯现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会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现书驾驶豫A388**小型客车在郑州市金水区张辛汽车维修部维修,花费维修费5110元。另查明,被告王会超驾驶的豫AR26**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会超驾驶的豫AR26**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5110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的部分,被告王会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按30%的比例承担93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停车费、施救费和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现书2000元;

二、被告王会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现书933元;

三、驳回原告冯现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会超承担。

上诉人王会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经交警队委托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而是被上诉人单方到汽车维修部进行修理,其中更换后桥不是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更换润滑油也不是车辆相撞所必然产生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冯现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和现场照片均显示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情况,当时,双方协议私下协商,双方互相不赔,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到修理部修理车辆,但上诉人私自鉴定了自己的车辆并到法院起诉,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现书驾车与上诉人王会超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现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会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冯现书的车辆受损后,到汽车维修部进行了维修,一审中冯现书提交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所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冯现书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较为合适。故上诉人王会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会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