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初494号
原告:何静芳,农民。
被告:徐黄土。
被告:叶向荣。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何静芳与被告徐黄土、叶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静芳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静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静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何静芳负担。
审判员 刘永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