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2民初494号

何静芳与徐黄土、叶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静芳,徐黄土,叶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初494号

原告:何静芳,农民。

被告:徐黄土。

被告:叶向荣。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何静芳与被告徐黄土、叶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静芳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静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静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何静芳负担。

审判员  刘永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