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号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号。负责人陈文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松炜。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嗣聪。系该社职工。被告吴小敏。被告吴丽芳。
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小敏、吴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郎文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嗣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敏、吴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吴小敏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濛洲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濛洲分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用社濛洲分社同意向被告吴小敏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种类、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被告吴小敏、吴丽芳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庆元县松源镇松源街1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信用社濛洲分社于合同签订后即向被告吴小敏交付款项。嗣后,被告吴小敏仅支付了借款利息64959.16元。截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吴小敏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息)235498.33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小敏、吴丽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为235498.33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小敏、吴丽芳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庆元县松源镇松源街17号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小敏、吴丽芳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吴小敏与被告吴丽芳系夫妻的事实;
四、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吴小敏向信用社濛洲分社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
五、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吴丽芳承诺对被告吴小敏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六、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签证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吴小敏、吴丽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松源街17号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
七、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待证被告吴小敏借款欠息的事实。被告吴小敏、吴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信用社濛洲分社系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应以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诉讼主体,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吴小敏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小敏与被告吴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4年5月5日,被告吴丽芳向信用社濛洲分社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小敏与信用社濛洲分社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吴丽芳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小敏、吴丽芳以其所有的庆元县松源镇松源街17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小敏、吴丽芳以其所有的庆元县松源镇松源街17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敏、吴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敏、吴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235498.33元,2015年10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吴小敏、吴丽芳以其所有的庆元县松源镇松源街1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9元,减半收取9759.50元,由被告吴小敏、吴丽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文盈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