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予产。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庭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娟。
上诉人陈予产为与被上诉人楼庭军、陈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3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经审理,陈予产(实际出资人为陈予产、傅群艳、张明芽、金彩云、金水奎、张朝会、汪连英)与楼庭军民间借贷一案,所涉及的款项有可能涉嫌非法传销,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予产的起诉。陈予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本案涉嫌非法传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借款事实,有楼庭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承认本案借款系非法传销形成,也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非法传销。实际情况是楼庭军、陈红娟以做绿化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陈予产、傅群艳、张明芽、金彩云、金水奎、张朝会、汪连英等七人分别借款,每人69800元,并存入楼庭军指定的其亲戚蒋江风的账号。后因楼庭军迟迟不肯归还借款,其余债权人同意将债权转让给陈予产,由陈予产一并向楼庭军主张,并由楼庭军出具借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非法传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予产据以起诉的借条,系由其本人及傅群艳、张明芽、金彩云、金水奎、张朝会、汪连英等六人的款项转化而来,每份69800元。结合楼庭军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其与陈予产等人均系传销人员”的陈述,原审认为本案可能涉嫌非法传销,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陈予产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代理
审判员 范继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梁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