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1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连营,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天津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连营、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连营、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焦连营、张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郭某家中,从橱柜抽屉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70元的硬壳出口中华香烟(新)3条。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焦连营、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唐山路1099弄门口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焦连营暂住地查获人民币1,30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开锁工具、开锁耗材等物,在张某某暂住地查获人民币300元、开锁工具、开锁耗材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焦连营、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被告人焦连营、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焦连营、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连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焦连营、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连营、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焦连营、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焦连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焦连营、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连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开锁耗材予以没收,2条硬壳中华牌香烟折价款人民币58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发还被害人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 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文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