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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81号

徐晓镛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81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镛,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XX,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宇豪,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总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

上诉人徐晓镛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徐晓镛于2015年4月21日从毅祺摩托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进口的乌拉尔749CC边三轮摩托车。当月,徐晓镛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缴纳了车船税和车辆购置税。当月30日,市交警总队依徐晓镛申请,为其开具了AN7427二轮摩托车的《上海市失窃机动车注销更新证明》(以下简称《注销更新证明》)。后徐晓镛持上述材料及摩托车检验报告、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等材料多次前往车辆管理所办理三轮摩托车注册登记手续均未果。2015年6月29日,徐晓镛向市交警总队邮寄了《关于申请依法办理摩托车上牌登记手续的函》及相关材料,要求市交警总队为其购买的三轮摩托车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市交警总队于2015年7月1日收到后,于当月31日电话告知徐晓镛方,《上海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加强三轮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的通告》已失效,二轮和三轮摩托车的额度在审核时有区分,二轮摩托车额度不能更新三轮摩托车,还需提供完税证明或已经额度管理办公室有效审查内容的材料。徐晓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市交警总队依法为徐晓镛购买的乌拉尔749CC边三轮摩托车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规定》,市交警总队具有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法定职责。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发(2014)42号文”)规定,额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客车额度的日常管理工作;额度管理办公室对缴纳车购税的额度申请材料审查无异议后,在完税证明上标注确认;对无需缴纳车购税的二手车或旧车,额度管理办公室经审查无异议后在相关证明材料上标注确认。本案,徐晓镛多次持有关材料到市交警总队下属的车辆管理所提出三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申请,但均未提供完税证明或经额度管理办公室有效审查内容的材料,故徐晓镛的申请资料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要求。市交警总队收到徐晓镛邮寄的《关于申请依法办理摩托车上牌登记手续的函》后,经核实了解有关情况后,于2015年7月31日电话告知徐晓镛方车辆注册登记所需提供的具体材料、徐晓镛提交材料尚缺完税证明等内容,系市交警总队对徐晓镛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徐晓镛诉请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晓镛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晓镛负担。判决后,徐晓镛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晓镛上诉称:上诉人购置的进口三轮摩托车办理了机动车保险手续,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缴纳了车船税和车辆购置税,收到了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具备出厂合格手续和海关入关手续,具备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条件和手续。沪府发(2014)42号文所称的“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是指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而上诉人申请注册登记的是三轮摩托车,并非非经营性的客车,且上诉人的摩托车牌照也并非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原审判决适用沪府发(2014)42号文系适用法律错误,在此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因缺少经额度管理办公室有效审查内容的材料而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要求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交警总队辩称:上诉人申请办理三轮摩托车注册登记时仅提交税收缴款书,没有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也没有按照沪府发(2014)42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完税证明或相关证明上额度管理办公室的有效审查内容。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故被上诉人对其机动车注册申请未予办理。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交警总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相关规定,具有办理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法定职责。《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提交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沪府发(2014)42号文第三条规定:额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客车额度日常管理;该文第十二条规定:额度管理办公室对缴纳车购税的额度申请材料审查无异议后,在完税证明上标注确认;对无需缴纳车购税的二手车或旧车,额度管理办公室经审查无异议后在相关证明材料上标注确认;市公安车管部门应当根据完税证明或相关证明上额度管理办公室的有效审查内容,进行机动车登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属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三轮摩托车注册登记时,未按照上述规定提交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及相关证明上额度管理办公室的有效审查内容。故上诉人的机动车申请注册资料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要求,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告知其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申请尚缺相关材料等内容,对其申请事项不予办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申请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不属于沪府发(2014)42号文所称的“非营业性客车”、不应当适用沪府发(2014)42号文的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晓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志勤

审判员  沈莉萍

审判员  鲍 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