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6日在南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经常酗酒,酒后无故殴打原告,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说仍屡教不改,特别是今年年初以来,更是变本加厉经常打骂原告,搬离共同居所已半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原、被告持有的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结婚,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光
人民陪审员 高 婷
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祥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