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5时20分,被告人臧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机动车牌为豫RDT1**的小型普通客车,经过省道S231公路与鸭河水库环库路交叉口时,被鸭河工区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臧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臧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机动车牌为豫RDT1**的小型汽车,经过省道S231公路与鸭河水库环库路交叉口时,被鸭河工区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鉴定,臧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18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臧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2)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查获经过2015年12月14日15时20分左右,南阳市鸭河工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在省道S231公路与鸭河水库环库路交叉口附近执勤巡逻,被告人臧某某酒后驾车被民警当场查获。(5)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2738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臧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18mg|100ml。4、证人证言证人刁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4日中午,我和臧某某等几个朋友在南阳市皇路店镇一个烤鹅店吃饭,我们喝的是青岛啤酒,总共喝了五六瓶,臧某某喝了一瓶多啤酒。后来臧某某开车回南阳在路上被交警查住了。5.被告人臧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和几个朋友到皇路店品尝香辣鹅,吃饭期间我喝了一瓶半啤酒,吃完饭,我驾驶豫RDT1**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莲花温泉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臧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臧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邢 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