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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79号

原告魏建立诉被告韩东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建立,韩东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79号

原告:魏建立,男。

被告:韩东海,男。

原告魏建立诉被告韩东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麻俊鹏、李剑光、

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海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借了原告现金3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1个月,然而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欠款3万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4月4日借条一份。被告韩东海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韩东海向原告魏建立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魏建立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时间壹个月。身份证号:411322198902095773担保人:孙立借款人:韩东海2014.4.4号”。原告魏建立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万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东海向原告魏建立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魏建立要求被告韩东海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建立主张被告韩东海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但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无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魏建立应当自2014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建立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李剑光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