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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612号

赵某某与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612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玮恒、

代理

审判员李雨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与妻子王桂珍原有凌海市房屋,经房兴房屋建设开发得到动迁款1350000元,该款被被告保存在银行,银行卡存放在原告处。原告平时的生活费,被告每月仅支给的2000元远远不够,被告对原告夫妇未尽孝道,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现金人民币10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有一处房子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给原告。

被告赵某某辩称:法院查封的房子是我和我爱人买的,1080000元我花了,我可以把我名下的700000元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与妻子王桂珍将获得的房屋动迁款1300000元存放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银行存款108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拆迁、回迁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本案原告曾将房屋动迁款1300000元存放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这表明本案涉及的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系属原告所有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银行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行存款10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账户内的部分款项已被花销一节,被告主张只能返还700000元,其余数额已由自己支取后,交由母亲王桂珍及原告代理人赵静使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自己将银行存款取出后交由原告的妻子及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应向法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一节,关于该房屋的问题已经由法院另案处理,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客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返还原告赵某某108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全部负担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雷

审 判 员  李玮恒

代理

审判员  李雨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