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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70号

武陟县北郭乡东安村村民委员会与赵留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陟县北郭乡东安村村民委员会,赵留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北郭乡东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古中利、王在强,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留安,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贾建武,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武陟县北郭乡东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安村委会)与赵留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东安村委会于2015年5月2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其耕种的土地150余亩,并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共计148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安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古中利、王在强;赵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东安村召开三委会,讨论河床地、化工厂地、进滩路两边地、大沟150亩地,进行顶价承包,期限定为5年半,每份顶标交5万元保证金,起步价定为25万元,往上顶,元月11号张榜公告,12号开始顶价,截止日为12日9点半,最后全体三委一致通过上述事项。后被告赵留安中标。2013年4月10日,原告东安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赵留安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于2013年元月15日将村堤南进滩路两侧地,南至马路沿,马河北沿路两边河床地(包括河北沿河坡地,东至解封,西至城子界)张榜公开顶标,低价为25万元,赵留安以25万元中标,之后乙方将进滩路两侧土地进行清障,平整整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后期根据乡、村一致强调,进滩路两侧必须植树,经过乡、村和乙方多次协商,共同达成协议如下“:

一、进滩路两侧,宽24米,长2400米,折合土地86.4亩,进行绿化植树。

二、所有费用乙方承担。…….七,本合同一式两份,有效期二十年,双方签字后生效。八,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2033年4月10日至。”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缴纳顶地押金5万元,于2013年11月29号向原告缴纳41500元。2015年4月17日,北郭乡东安村委会及武陟县北郭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自2010年以来,我村出现数名村民无理耕种村集体土地,随意欠交土地承包费情况,具体位置在黄河滩区:1、鱼坑南…….3、蟒河以北路东西两边,化工厂北、蟒河河床北集体耕地150余亩。”2015年5月6日,北郭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我乡沿黄各村现所耕种黄河滩地属村委会集体,现状态为政府委托予各村集体进行经营管理。使用权属辖区相应各村委会。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东安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缴纳承包费91500元,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土地150余亩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留安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8500元承包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赵留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安村委会承包费14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东安村委会向本院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是本案土地承包面积、承包期限、一次性承包金的客观有效证据。该会议记录关于土地承包的具体事项,是通过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民主产生。《会议记录》记载的土地承包面积为150亩,承包期限五年半,一次性承包金25万元(每亩每年330元)。被上诉人虽通过竞标取得该150亩土地五年半的承包权,但未向上诉人交承包费。原村委主任吉留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擅自签订了一份为期2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将每年每亩承包费330元变成了83元。而被上诉人至今未交土地承包费。而原审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该合同有效,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三年承包费148500元,未判决解除原村委主任吉留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确认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上诉人提供王桂生给其出具的收款白条,不能对抗北郭乡人民政府会计核算中心给上诉人出具的有效证明。按照村财乡管的规定,农村集体收入,村报账员向乡财政报账,由乡财政出具正式收入票据。原审仅凭王桂生个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白条,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承包费91500元,显属确认证据错误,导致错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解除上诉人原村委会主任吉留根违反民主议定《会议记录》,擅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侵占上诉人的集体土地150余亩;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赵留安答辩称:

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二款的规定,东安村委会早已超过撤销权,其没有权利向法院请求解除东安村委会与赵留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会议记录》是客观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通过竞标取得该150亩土地承包权,也证明原村委会主任古留根与被上诉人没有恶意串通,擅自私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管签订是5年还是20年,都是东安村委会内部之事,作为一个土地承包人,不该管也无需过问。上诉人称,将每年330元土地承包费变成了83元,那是上诉人计算失误,不是被上诉人欠三年土地承包费148500元,而是20年欠土地承包费148500元。上诉人称,至今未向上诉人交土地承包费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4位证人当庭承认,被上诉人把顶标费5万元当场交给了村会计王桂生,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王桂生给其出具的收款白条,不能对抗北郭乡人民政府会计核算巾心给上诉人出具的有效证明,完全是错误的。村委会什么时候规定,群众不能向村会计交承包费,必须直接把款交到北郭乡人民政府会计核算中心。

三、被上诉人中标后,对承包地进行了实际丈量,发现土地亩数少了15亩,后上诉人因建垃圾场占地2亩,因蟒河扩宽毁坏被上诉人种的地黄22亩有余,以上损失共计337000元。要求上诉人立即赔偿给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争议焦点,东安村委会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对该争议焦点,赵留安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二审中,赵留安提交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当时是乡政府让进滩路两边必须栽树,所以承包期由五年改成二十年。东安村委会质辩称:上诉人提交会议记录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也没有单位印章,也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显然是一个人的笔迹。而且上面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所以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第七项表述内容不客观真实。根据东安村委会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武陟县某某局对王桂生的谈话笔录。东安村委会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五万元押金退还给赵留安。赵留安质辩称:王桂生是村里会计,我们把承包金交给王桂生,他给我们出有收款条。我们是按照村里规定把款交给会计,王桂生笔录里陈述的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赵留安提交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东安村委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王桂生的谈话笔录不能证明五万元押金又退还给赵留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13年4月1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吉留根作为东安村委会的负责人签订合同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对外代表东安村委会的意志。民主议定程序是规范村民议事的程序性规则,并不属于效力性禁止规范。不能以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来对抗合同相对方。综上,赵留安与东安村委会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东安村委会上诉称原村委主任吉留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擅自签订了一份为期2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赵留安返还耕种土地150余亩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东安村委会收到赵留安91500元承包费,有时任东安村委会会计王桂生给赵留安出具的收到条为据,东安村委会上诉认为赵留安未缴纳承包费,但未能提交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陟县北郭乡东安村村委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原小波

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