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271民初534号

周某某与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53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某。委托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东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雯、被告巴某委托代理人郝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6日,双方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70000元。后被告自愿再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年底付清。现原告发现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迹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0000元。

被告巴某辩称,原告诉称的40000元属于民事调解书约定的70000元补偿款的一部分。双方在离婚后,被告已于2015年9月8日支付原告调解书约定的3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000元,由于被告法律知识欠缺,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依据欠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巴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财产折价款、误工费、补偿费7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400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某某离婚补偿款4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没有遗漏。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调解协议,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进行合理分割,且也没有遗漏未分割的财产存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已协商分割的事实。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给付40000元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本案已于2016年3月15日当庭宣判,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1日前来法院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