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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698号

丁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某某,谢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698号申请执行人丁某某。被执行人谢某某。丁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宝曹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谢某某对欠丁某某借款200000元表示认可,并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标的201075元,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宝曹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陶双庆

审判员  黄廷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