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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233号

黄中民与黄中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黄中民,黄中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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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中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中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中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莘县张鲁镇化庄村村民,二人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二人在村东北的承包地东西相邻。原告的承包地共3亩,四至为:东为黄保泽的承包地,西为被告的承包地,南为生产路,北为黄瑞军的承包地。被告的承包地共2亩。被告于2009年建鸡棚、2011年建猪圈时与原告互换了承包地,换地时原被告均未丈量土地。换地后至今原被告均是使用的互换后的土地。2015年4月16日,原告起诉至莘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0.35亩。2015年6月3日,经法院实地勘验,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时被告给付原告的土地比原告给付被告的土地少0.35亩。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原被告互换承包地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以换地时没有丈量土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0.35亩土地,但没有证据互换土地时约定的是对等互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0.3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再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中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中民负担。黄中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做出错误判决。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承包地经营权是按照对等的原则进行互换的。在我们实际承包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是按照对等原则进行的。被上诉人认可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少给我0.35亩承包地,但是其主张用26棵5年生杨树作为补偿不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没举出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少给我0.35亩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原审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用26棵5年生杨树作为补偿我0.35亩承包地的事实。

被上诉人黄中江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本案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已将土地进行互换的事实,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双方系一奶同胞的亲兄弟,双方的承包地东西相邻,当时是为了使用方便合理利用土地,经过充分协商进行互换���,作为亲兄弟也不计较你多一点我少一点,所以也没有进行丈量,互换后我为了多挣两个钱就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建设了鸡棚、猪圈,建设时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作为上诉人在互换后也至今使用着互换后的土地,上诉人之所以起诉要求拆除被上诉人所建的鸡棚、猪圈,原因是近阶段双方家庭有一点小矛盾,但被上诉人认为那都是小事,还有比亲兄弟再近的吗,慢慢的小矛盾会化解的,假如真是法院判决强行拆除了被上诉人的鸡棚、猪圈的话,双方的矛盾势必进一步激化,以后的后果也是难以想象。2、双方之间互换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互换后的土地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无权再对原承包土地主张任何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另外,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中也再一次明确:“承包期内,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换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本案中,上诉人黄中民与被上诉人黄中��基于自愿互换承包地,换地后至今双方均是使用的互换后的土地,双方互换承包地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在互换承包地多年间并无异议,在2015年黄中民提出本案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黄中民以换地时没有丈量土地为由要求黄中江返还其多给黄中江的土地0.35亩,但黄中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互换土地时是对等互换,黄中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黄中民可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再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黄中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中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鑫

审判员  杨斌

审判员  耿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