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874号原告刘杰,男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孙凤儒,女被告承德儒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儒,职务经理原告刘杰与被告孙凤儒、承德儒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儒、承德儒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杰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孙凤儒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为保证按时还款,被告孙凤儒用铲车抵押,并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承德儒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被告孙凤儒的个人印章,被告孙凤儒只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另被告孙凤儒欠我租车费人民币3200.00元,上述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孙凤儒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凤儒、承德儒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2000.00元,偿还租车费3200.00元,合计55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孙凤儒借刘杰、宋桂荣人民币,利息已付,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之前,如不还款,铲车抵押,证明人:杜奎永。姓名孙凤儒。承德儒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孙凤儒印章”,意在证明被告孙凤儒向原告刘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于其要求被告孙凤儒给付租车费3200.00元的请求,称有手机录音,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孙凤儒、承德儒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孙凤儒向原告刘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为原告刘杰出具了借条一张,证明人杜奎永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孙凤儒本人签字盖章,并加盖被告承德儒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约定到期不还,用铲车抵押,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刘杰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孙凤儒也按月息2分将利息结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没有偿还,此款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经原告刘杰多次催要,被告孙凤儒、承德儒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刘杰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凤儒、承德儒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凤儒、承德儒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杰要求被告孙凤儒、承德儒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杰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3200.00元,因被告孙凤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杰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凤儒、承德儒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减半收取590.00元,由被告孙凤儒、承德儒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