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88年8月24日,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亚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30分许,当行驶至S101线245Km+500m处时,与路面右侧欲穿过马路回家的行人杨某甲相撞,造成行人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的交通道路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30分许,当行驶至S101线245Km+500m处时,与路面右侧欲穿过马路回家的行人杨某甲相撞,造成行人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7日死亡的交通道路事故。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抢救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万元,并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生于1988年8月24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身颜色黄,使用性质货运。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1月4日。4.接报警案件信息、海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6日12时41分110接电话报警指令民警赶赴现场;同年12月27日伤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者马某甲经交警大队传唤到案并被刑事拘留。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申请书,证实2014年12月29日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马某甲赔付给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抢救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4万元;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对被告人马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勘验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遗留痕迹。(三)鉴定意见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法)字(2014)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S101线245KM+50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由马某甲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12时30分许将路面右侧排队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杨某甲撞伤造成的。3.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分交认字(2014)第142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四)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侄儿杨某甲2014年12月16日在李旺镇杨堡村公交站附近出了交通事故。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我乘坐我妹夫马某甲的轻型普通货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30分许,当行驶到李旺镇杨堡村路段时,在路东边有一群小学生由北向南排队行走,突然从队中蹿出一个小男孩,马某甲向左轻微甩方向没有躲过去,我乘坐车的右前方和那个小男孩相撞。3.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我乘坐我丈夫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去银川方向,12时30分行驶到李旺镇杨堡村路段时,路东侧有一群小学生边走边打闹,过了一会儿我听见砰的一声,我丈夫驾驶的车就出了事故。4.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我乘坐我哥马某甲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30分许,当行驶至海原县李旺镇杨堡村路段时,我迷迷糊糊听见马某乙喊了两声,紧接着砰的一声车停了,我扭头从车玻璃看去我哥驾驶的车把一个小孩给撞了。我乘坐车的右前方和那个小男孩相撞。当时车上共五人,马某甲驾驶车,马某乙坐在副驾驶座,我坐在驾驶员后面,马某丙及我侄女在我右边。事故发生后,那个小孩伤的比较严重,我哥让我拨打120并向110报警。报警后120未到现场,我们挡了一辆车和伤者家属将人送往医院抢救。我的电话是1572954****。5.证人虎某某证言,证实我家正对着101省道,2014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学生放学在路东排队由北向南走着,队中有一个孩子准备朝路对面走,刚走了两、三步,就被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黄色货车撞了。我出去看情况发现被撞的是杨某丙的大儿子。黄色货车的车速不算太快。(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6日,我驾驶轻型普通客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30分许,当行驶至海原县李旺镇杨堡村路段时,路东有一队小学生排着队由北向南行走,突然一个小男孩从队伍里由东向西准备横穿公路,我来不及刹车就把他给撞伤了。事故发生后我让我弟弟马某丁报的警,并挡了一辆小车由我妻哥马某乙陪同家属将伤者送往医院,我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4万元,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风贵
审判员 葛红艳
审判员 高 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