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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561号

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托米海伦服饰有限公司、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托米海伦服饰有限公司,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陈慈怀,鲍碧华,陈蔚泉,陈曙,陈国栋,边赛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561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禄广桥。

法定代表人:张宝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帮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鄞州托米海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源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慈怀,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慈怀,宁波市鄞州托米海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鲍碧华,职业不详。

被告:陈蔚泉,职业不详。

被告:陈曙,职业不详。

被告:陈国栋,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边赛珍,职业不详。

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小额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托米海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米海伦公司)、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齿轮公司)、陈慈怀、鲍碧华、陈蔚泉、陈曙、陈国栋、边赛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托米海伦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被告托米海伦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8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为481770元);3.被告东平齿轮公司、陈慈怀、鲍碧华、陈蔚泉、陈曙、陈国栋、边赛珍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24日;

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5.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当日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四、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五、款项交付: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托米海伦公司约定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发放账户交付借款1500000元;

六、借款用途:流动资金;

七、还款情况:被告托米海伦公司依约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

八、担保情况:被告陈慈怀、鲍碧华、陈蔚泉、陈曙自愿为被告托米海伦公司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1800000元整的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东平齿轮公司自愿为被告托米海伦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1800000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不高于债权本金及利息的20%)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个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国栋自愿为被告托米海伦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1800000元整的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平齿轮公司、陈国栋、边赛珍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东平齿轮公司、陈国栋、边赛珍为被告托米海伦公司的该笔1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新的还款计划及借款利率,若违约未按计划还款,则原告仍按照原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向被告方进行追索,等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客户通知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托米海伦公司及被告东平齿轮公司、陈慈怀、鲍碧华、陈蔚泉、陈曙、陈国栋、边赛珍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托米海伦公司在借款届期后理应按时还本付息,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时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托米海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2014年10月23日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9‰计算的借款利息5088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月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东平齿轮公司、陈慈怀、鲍碧华、陈蔚泉、陈曙、陈国栋、边赛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3.85‰计算,超过了法定的上限,本院依法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经核算,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04000元。被告托米海伦公司、东平齿轮公司、陈慈怀、鲍碧华、陈蔚泉、陈曙、陈国栋、边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托米海伦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2015年12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54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陈慈怀、鲍碧华、陈蔚泉、陈曙、陈国栋、边赛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陈慈怀、鲍碧华、陈蔚泉、陈曙、陈国栋、边赛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托米海伦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61元,减半收取11530.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33.5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托米海伦服饰有限公司、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陈慈怀、鲍碧华、陈蔚泉、陈曙、陈国栋、边赛珍负担1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佳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高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