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6刑初70号

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07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巴彦县西集镇华驿宾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巴彦县西集镇吸毒人员彭某某、赵某某0.4克,彭某某、赵某某购买后将冰毒与袁某某吸食掉。2,2015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哈尔滨呼兰区永兴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巴彦县西集镇吸毒人员彭某某0.5克,彭某某将购买的毒品与杜某某、柳某某、袁某某共同吸食掉。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共实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提取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巴彦县西集镇华驿宾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巴彦县西集镇吸毒人员彭某某、赵某某0.4克,彭某某、赵某某购买后将甲基苯丙胺与袁某某吸食掉。2,2015年11月25日1时许,巴彦县西集镇吸毒人员彭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袁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永兴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彭某某0.5克,彭某某将购买的毒品与杜某某、柳某某、袁某某共同吸食掉。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共实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西集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呼兰区看守所证明、巴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检测报告;证人彭某某、柳某某、杜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提取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持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曲跃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会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