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沿宁陵县乔楼至赵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庄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84.60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无驾驶资格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胡某甲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胡某甲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玉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