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箭,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主动到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回家。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新法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新田县骥村镇星子坪村农田里与颜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颜某甲拿镰刀朝彭某甲的左眼眉部砍了1下后转身就跑,彭某甲拿起1根木棒追赶,并朝颜某甲的背部及右手各打1棒。经法医鉴定,颜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天,在尚未受到传唤、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向新田县公安局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彭某甲自动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受伤后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743.37元;经鉴定,被害人颜某甲的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10元。被告人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颜某甲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2014-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3,44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3,89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家属主动将赔偿款人民币34,200元存入新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上述事实,有物证木棒1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新田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存人民币34,200元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凭证》等书证;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乙、陆某甲、彭某丙、彭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讯问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新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彭某甲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颜某甲在本案中遭受的物质损失,且被害人颜某甲存在过错,亦均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轻伤,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并按照2014-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人民币18,743.37元、误工费人民币11,720.5元(23,441元/年÷360天180天)、护理费人民币621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39,183.87元。其中护理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应计算为10,973.25元(43,893元/年÷360天90天),但颜某甲的诉讼请求为6210元,故本院以其请求的金额认定为护理费的赔偿金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协商或起诉。扣除原已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彭某甲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人民币34,183.87元。被告人彭某甲再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费共人民币34,20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由被告人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9,200元(含原已赔付的人民币5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经济损失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一审认定金额过低,且后期治疗费没有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颜某甲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经金诚司法及鉴定所司法鉴定,预计为7000元。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原审被告人彭某甲没有上诉,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轻伤,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颜某甲提出“经济损失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一审认定金额过低,且后期治疗费没有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颜某甲的医药费、护理费的计算没有错误,不存在认定过低的情况;残疾赔偿金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因上诉人颜某甲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已经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颜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由被告人彭某甲赔偿上诉人颜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6,200元(含原已赔付的人民币5000元)。限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和生
审 判 员 徐国贤
审 判 员 杨世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