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刑更825号罪犯邵林杰,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沙河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杭萧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林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沙河监狱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河监狱认为,罪犯邵林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林杰在2013年、2014年、2015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记功3次,表扬2次,19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邵林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罪犯���林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宁宁
审判员 杨志坚
审判员 琚红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