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89号原告尹某某,女,194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35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孟某某,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196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告孟某某配偶)被告孟某甲,女,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63年3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告孟某甲配偶)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孟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宪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及被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母亲,1991年,原告再婚与现任丈夫郑某某生活至今,现原告年老体弱,又身患疾病,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赡养费,理由是原告现在有配偶,其配偶有抚养原告义务。原告起诉到法院,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
被告父亲与原告离婚时,明确表示如果被告去看原告,将与被告断绝关系,加之被告本身身体也有病,没有给付赡养费的能力,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孟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早就离婚,原告没有尽到抚养被告的义务,所以被告没有抚养原告的义务。被告患有严重的脑血管疾病,现卧病在床,家中还有90多岁的老公爹需要照顾,被告没有给付赡养费的能力,原告现在有配偶,配偶应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甲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孟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1991年于二被告父亲离婚后,与郑某某结婚独自生活至今。原告与配偶依靠承包地旱田半亩、水田七分生活,因原告与配偶无劳动能力,该地由原告配偶郑某某儿子种植,郑某某儿子为原告及其配偶提供日常生活所需粮食,原告和郑某某每年有2400元补助。被告孟某甲在2010年3月、2015年11月因病二次入院治疗,现被诊断为脑梗塞。2011年6月,被告孟某甲被评为肢体二级残疾,现无劳动能力。被告孟某甲家中尚有90多岁患有小脑萎缩的公爹需要赡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孟某甲提交的住院病历、介绍信、照片、残疾人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不合情理,也违背法律规定。但赡养人应具备赡养老人的能力,应当拥有履行赡养义务的必要财产,有独立生活能力,能够履行生活保持义务。赡养费的数额,根据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又要照顾到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赡养费的给付数额不能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原告年事已高,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管,因原告尹某某有承包地,该承包地生产经营每年酌定有2000元经济收入,加之每年有2400元补助。根据2015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01元计算,原告赡养费用为每年7801元,扣除原告承包地收入2000元及补助2400元,二被告每人应负担原告尹某某赡养费1700.5元(3401÷2人)。因被告孟某甲无履行赡养义务能力,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根据被告孟某甲的实际状况,其赡养费的给付标准为每年给付5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从2016年3月开始至2017年2月止赡养费1700.5元。2017年3月开始往后的赡养费每年1700.5元于每年的10月15日给付;
二、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从2016年3月开始至2017年2月止赡养费500元。2017年3月开始往后的赡养费每年500元于每年的10月15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某某、孟某甲每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宪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