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4年4月28日,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亚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海原县树台乡相桐行政村关马路自然村将该村村民李某乙拴在山上吃草的一头牛盗走���当日晚上9时许,当其将盗来的牛牵至海原县西安镇小河行政村住旅馆时,被李某乙的儿子李某丙及女婿田某某发现并扭送到派出所。经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所盗牛价值人民币54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海原县树台乡相桐行政村关马路自然村山上,将该村村民李某乙拴在山上吃草的一头牛盗走。当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牛牵至海原县西安镇小河行政村一旅馆住宿时,被李某丙和田某某发现并���送到派出所。经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所盗牛价值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1984年4月28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海原县公安局海公(刑)扣字(2015)第3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牛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3.海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9日9时许,我局接到树台乡派出所报称家住树台乡相桐行政村关马路的李某乙家的一头牛被盗,犯罪嫌疑人已由被害人家属扭送至海原县派出所。我队民警赶到并将被告人带回海原县公安局办���区进行询问。(二)鉴定意见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150号关于被盗肉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肉牛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5400元。(三)勘验笔录海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海公(刑)勘(2015)572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基本情况。(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两份,证实经证人李某丙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系2015年11月8日盗窃李某乙家牛的人;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海原县树台乡行政村关马路自然村李某乙家北面山上系其2015年11月8日实施盗窃的地点。(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早上10点左右,我去斜路沟上面一个废弃的院子里拉牛回家喂草时,发现一头牛没有了,一头还在,我找了没有找到,我去报了案。丢的是一头紫色公牛,高1.5米左右,身长1.5米左右,牛龄3岁。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晚上7点左右,我父亲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家的牛被人偷了。我姐夫田某某说昨晚在西安中学出来通往小河桥的路上碰见一个人拉着牛,我和田某某沿着县城到西安镇的路上找牛,在小河桥一个没有大门的旅社门口边的小卖部里问了一个人得知有人拉着一头牛住进了旁边旅社。我俩在旅社院子里看见厕所边拴着一头牛,我看出来是我家的牛,旅社老板说拉牛的人在活动房里住着,我和田某某进到房子里,左边住的人我不认识,右边的床上,我一看就是我们村的李某甲,外号叫“大象”,我说你好,他一下就紧张起来,我非常生气,用巴掌在他的脸上扇了几巴掌,说为什么不讲情义,要偷到我家里,他说没钱了,就拉了头牛。之后我给我父亲打电话问怎么办,我父亲对我说让我把人和牛都拉到树台派出所里去。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晚上9点左右,我小舅子李某丙打电话说他家的牛被偷了,我告诉他昨晚在西安中学往小河桥的路上碰见一个人拉着牛,我俩来到小河桥一个没有大门的旅社门口边的小卖部里问了一个人,得知有个人拉着一头牛,住在旁边旅社。我和李某丙在旅社院子里看见厕所边拴着一头牛,李某丙说是他家的牛,旅社的老板说拉牛的人在活动房里住着,我和李某丙进到房子里,李某丙说有一个人是他们庄子的,另一个是外地人。李某丙对那人说你还害我们呢��那个人说没有钱花了,就把牛拉走了。于是我们通知李某乙,他让我们把那个人和牛拉到派出所去。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晚上9时许,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拉着一头紫红的牛到我店里,说他身上没钱,想在我店里住一晚上,并答应我第二天他亲戚来拉牛时给我给钱,我安排他到活动房和一个卖棉花的人住到一起。过了半小时,两个小伙子问我有没有看到一个拉牛的年轻人,说牛是他家的,我告诉他们那个人在活动房里,那两个小伙进去一会儿就带着住店的那个人和牛一块开车走了。(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8日早上10点多,我在村子里转着,转到李某丙父亲家的巷子时,看见李某丙父亲拉着一头牛往山上走,我等了一会,看到李某丙父亲回家了,我就朝李某丙父亲拉牛的方向走,走了大概一公里左右我看到一头牛拖着缰绳在山上吃草,我拉住缰绳把牛拉着往山下走,拉着牛一直走到小河桥的一家旅店住下,我和旅店老板说好钱第二天给他,老板答应后,我把牛栓到小河旅店的门口,我在旅店的一间房子睡着,这时李某丙和一个男的进来,把我打了一顿,随后用车拉着我和牛送到海原县树台乡派出所。上列证据,在当庭质证中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可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马风贵
审判员 葛红艳
审判员 高 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