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因盗窃于2012年6月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九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汝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王某,辩护人杨汝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毕凌超、王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附近转悠,伺机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当日凌晨2时左后,二人转至网板路18号苏果超市附近十字路口时,发现停在路边的蓝色苏A×××××奇瑞牌奇云轿车后侧车门未关,后二人分工合作,由毕凌超在旁望风,王某钻入车内四处翻找,后将被害人郁某放在该车方向盘下方杂物箱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2015年11月28日凌晨,毕凌超、王某来到本市蜀山区肥西路附近转悠,伺机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当日凌晨1时40分许,二人转至本市肥西路与太湖路交口东北角时,发现停在路边的号牌为皖H×××××棕色金杯牌面包车后侧车门未锁上,后二人分工合作,由王某将车门拉开并在旁望风,毕某进入车内四处翻找,将被害人殷某放在该车主驾驶座位右边的钱包内的2800现金盗走。以上现金共计12800元,事后均有毕凌超、王某二人平分。2015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毕凌超、王某在本市瑶海区凤阳路梦浪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公安机关抓获毕凌超、王某时,一并自二人处分别查扣被盗赃款500元、8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殷某。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1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郁某、殷某的陈述、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1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毕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毕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毕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毕某的退赃款115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郁某、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卫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