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1989-1号
原告:汪兰芝,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董事长。
被告:陆善平,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本院正在审理原告汪兰芝诉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陆善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总额为145600元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同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陆善平总额为145600元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程大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阮继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