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30民初74号原告淳化县铁王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住所地陕西省淳化县铁王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谷某某本院在审理淳化县铁王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淳化县铁王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以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淳化县铁王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应准予原告淳化县铁王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化县铁王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淳化县铁王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 判 长 朱小林
审 判 员 刘 芳
代理
审判员 郗永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栗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