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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刑更485号

江国根犯持有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更485号罪犯江国根,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汇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国根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5月22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国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手册》《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学员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新湖监狱罪犯附加刑罚金、民事赔偿履行情况一览表》《附加罚金刑、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罚金及民事赔偿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国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197.969分,名列新湖监狱监督员白哨班(优胜)17人中第二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江国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国根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甄红星

审判员  苏晓萍

审判员  马 锐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颜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