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120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陈敏,女,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之杰,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陈敏与被告姜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姜之杰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35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物损费52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8,455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姜之杰负担。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崔逸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的委托代理人龚杰、被告姜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0时46分许,被告姜之杰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8XX**的轿车沿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由北向东行驶因违章变道与由南向北正常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姜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24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软组织损伤等,给予伤后休息期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沪C8XX**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审理中,被告姜之杰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496.10元,要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医疗费用的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营养费60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物损费认可300元;鉴定费900元予以认可,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96.10元,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2、误工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城桥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2015年3月份至5月份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表明原告确实因伤产生误工损失,但其计算的标准应以原告提供的实际扣除的每月2,386.50元为依据,按照司法鉴定确认的45天为限,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实际为3,579.75元;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分别确认为: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4、物损费52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物损费300元,
本院认为并无不当;5、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姜之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6.10元,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姜之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敏医疗费人民币496.10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3,579.75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75.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敏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三、原告陈敏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姜之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9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姜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逸家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