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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执132号之一

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与刘应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应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11执1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全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会。被执行人刘应琼,女,汉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仁和民初字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应琼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应琼所有的川DXXX**奥迪牌小型汽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普光红二0一六年在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