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丽芳,女,1976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5年9月15日、10月10日先后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帅丽芳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帅丽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帅丽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二被告人在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群店村*组*号自家房屋内经营茶楼。2015年8月10日起,李某某、帅丽芳容留卖淫女汪某某、陈某某、介来某某三人在自家屋内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8月18日,民警在李某某、帅丽芳住房内现场挡获张某某、梁某某二名嫖客与汪某某、陈某某、介来某某三名卖淫女(均已行政处罚)及被告人李某某、帅丽芳。在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帅丽芳均自愿认罪,并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以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证人陈某某、汪某某、介来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钟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帅丽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以容留卖淫罪,判处帅丽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帅丽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丽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帅丽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帅丽芳、李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均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认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帅丽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帅丽芳、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帅丽芳系累犯等因素,对二人所作的刑罚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帅丽芳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旭东
审 判 员 苏微颖
代理
审判员 雷云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