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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辖终43号

河北百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汤善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善义,河北百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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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善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百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大辛庄村村北。法定代表人陈立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汤善义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百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立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汤善义与张文博之间签订的《购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上诉人当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真实的货主是张文博,被上诉人是受让了张文博的债权,故应适用《购售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求撤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立字第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河北百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份开始,上诉人多次购买被上诉人羽绒制品,累计拖欠货款1139500元。上诉人每次购买羽绒制品均是来徐水亲自提货,提货后亲笔在被上诉人磅码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及货款金额,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请求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1139500元。提交了1、单据四张,其中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4日单据均显示,票头为河北省徐水县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磅码单,货方张文博,签字人为汤善义,2014年11月8日单据票头无法显示,签字人为汤善义,2014年10月5日单据显示票头为河北省徐水县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磅码单,货方汤善义,签字人为汤善义。2、张文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河北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10月向江西九江市汤善义销售了羽绒制品,累计货款1139500元,其是经手人。3、河北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文博为该公司员工,自2014年10月开始经手办理江西羽绒销售业务。4、被上诉人河北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文博签订的委托书一份,显示自2014年9月21日起授权张文博代理公司进行江西羽绒制品的销售业务。上诉人提交了甲方为张文博与乙方为汤善义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购售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乙方收到货物后,不按照合同支付款项或拖欠货款,甲方有权向乙方当地人民法院上诉讨回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文博为其单位员工,2014年10月份受被上诉人委托开始经手办理与上诉人之间的羽绒销售业务,故张文博向上诉人销售羽绒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16日张文博与汤善义签订的《购售合同》虽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但被上诉人授权张文博经手办理羽绒销售业务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该时间晚于上诉人与张文博签订《购售合同》的时间,故张文博与汤善义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不能由被上诉人继受,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管辖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是受让的张文博的债权的上诉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文英

审 判 员  王 洛

代理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