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309号
原告:宁波拜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西区创业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志,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丰新能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西五街*号。
法定代表人:蔡小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拜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鹏丰新能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拜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宁波拜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怡
审 判 员 齐 琦
人民陪审员 罗 亚 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以筱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