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805号原告张勇,男,生于1957年10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女,生于1986年10月7日,汉族。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治强,男,生于1983年4月24日,汉族。
原告张勇与被告杨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勇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廖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治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勇与被告杨治强曾系翁婿关系,被告杨治强与���告张勇女儿张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欠原告张勇13万元借款。2011年12月30日,杨治强与张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杨治强在2014年12月底前偿还原告张勇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杨治强因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张勇的借款,又于2015年1月5日书面保证从2015年3月起,每月还张勇2000元,2015年底前还清欠款。由于被告杨治强仍然未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1月,张静因其母犯癌症治疗需资金,遂找到被告杨治强住地代其父索要欠款,被告杨治强母亲范淑君代其归还了1000元给张静。原告张勇收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治强支付下欠借款49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勇在被告杨治强与其女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给二人,表明了其长辈对小辈的关爱��支持。虽然被告杨治强与原告女儿张静后来解除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曾经的翁婿情分以及原告张勇曾经给予的关爱和支持,被告杨治强应当铭记并存感恩之心。现今原岳母犯癌症需钱治病,被告杨治强更应积极还款救人。被告杨治强在收到法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不但不积极解决还款之事,且不出庭参与诉讼,其行为不但应受法律制裁还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被告杨治强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勇要求被告杨治强支付借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勇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杨治强不予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张勇在向本院主张权利后,被告杨治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治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治强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