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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3401号

韩伟与尹艳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某,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401号

原告:韩某。

被告:尹某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尹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多次向原告韩某借款,至2014年4月累计向原告韩某借248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2015年3月被告仅偿还借款35350元,但尚有2135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3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韩某现金10万元,借款人:尹某某。同日,被告尹某某又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韩某现金5万元,借款人:尹某某。同日,被告尹某某再次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韩某现金4万元,借款人:尹某某。2014年4月16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韩某现金58350元,借款人:尹某某。2015年8月1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自2013年8月1日起到2014年6月共借韩某现金213000元,韩某多次催要此款,因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待有能力及时偿还,借款人:尹某某。庭审中,原告韩某自认被告尹某某已偿还35350元借款。2015年8月1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与2013年8月1日和2014年4月16日四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尹某某向原告韩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尹某某不予偿还借款,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3500元借款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日的借条上载明“自2013年8月1日起到2014年6月共借韩某现金213000元”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多要求的500元的请求,仅有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3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贷双方系自然人且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请求。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213000元及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具体数额以2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3元,减半收取2251.5元,由原告承担5.5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