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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22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诉黄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黄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2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91582005-8。法定代表人杨频,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飞,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客户经理,住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122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甘琼,女,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客户经理,住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99号富13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女,1962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8月50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系黄某某丈夫,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诉被告黄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飞、甘琼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营贷款100万元,经我行调查、审批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9年(即2013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8日),抵押方式为房屋抵押,即以坐落于普定县马官镇凤仪路的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普房权证官镇字第0000**号、普房权证马官镇字第0000**号房产证)和安普土国用(2004)第000号土地使用权证(建筑面积409.74平方米,其中商业104平方米,住宅350.34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为普房他证马官镇字第T1300**号。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发放对应日(每月16日)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按月偿还了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本息,从2015年11月16日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共归还原告行借款本金180416.76元及相应利息,尚欠与原告节狂本金余额819583.24元及预逾期3个月的利息186738.09元,使该笔欠款余额形成不良,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状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第7.2款“借款人出现本合同13.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和第十三条第13.2款“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担保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被征用、被征收以及附合、混同、加工使担保物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或者出现权属争议等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权”的约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19583.23元及相应利息;3.判决确认与昂奥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和因案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六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4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法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目的: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共17页),证明目的:证实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9年(108个月),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按月还款;被告张某某、黄某某自愿以房地产作抵押;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并按被告委托的借款提取方式,将10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普定县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账户(账号2347800104000XXXX)。4.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和房地产抵押登记清单(复印件共10页),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普定县马官镇凤仪路014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登记证为普房他证马官镇字第T1300**号。5.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共3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17日三次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的事实。6.黄某某还款情况及信贷管理信息表(复印件4页),证明目的:证实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借款是用来经营砖厂,现砖厂已经有4年没有经营了,之前都一直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5年11月份起就还不起款了。但今年2月份我又偿还了2015年11月、12月两期借款本息,现在只欠2016年1月、2月的还没有偿还。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我已经把房屋抵押给原告,要求让我在两个月内把抵押的房屋买了,把款还了。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普定县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9年(108个月),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按月还款;被告张某某、黄某某自愿以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普定县马官镇凤仪路014号住房(房屋产权证:普房权证马官镇字第000000、0000**号)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安普土国用(2004)字第000号)作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为:普房他证马官镇字第T1300**号,抵押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8日。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按被告委托的借款提取方式,将10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普定县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账户(账号000000000000000)。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偿还了2015年10月15日前的借款本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被告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便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17日三次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2月偿还了2015年11、12月的借款本息,截止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207820.13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4536.41元及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同时查明,在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七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第7.2款约定:“借款人出现本合同13.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十三条(其他事项)第13.2款约定:“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担保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被征用、被征收以及附合、混同、加工使担保物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或者出现权属争议等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权”;合同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1.1款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另查明,被告黄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夫妻二人经营的普定县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已经停止生产经营近四年,被告张某某述称其现在共欠债务约150万元,之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都是借高利贷来偿还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荣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是作为经营普定县富民轻型能建材厂的流动资金,现普定县富民轻型能建材厂已经停止生产经营近四年,无生产经营收益;被告从2015年11月就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家庭现在共欠外债约150万元,之前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本息,均是向他人所借高利贷来支付的。因此,被告不仅违约,而且其行为已经表明履行义务不能,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对如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又未能提出好的方法和建议。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是否合理。原、被告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第7.2款约定“借款人出现本合同13.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804536.41元及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第三,原告对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提供设置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的规定,被告张荣、黄某某已将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普定县马官镇凤仪路000号住房(房屋产权证:普房权证马官镇字第000000、0000**号)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安普土国用(2004)字第000号)为所借贷款设置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4536.4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三、如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对已设置抵押登记的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普定县马官镇凤仪路000号住房(房屋产权证:普房权证马官镇字第字第000000、0000**号)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安普土国用(2004)字第00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996元,减半收取5998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发茂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兴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