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中心**号楼*层。代表人:岑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赞、陈胖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被告: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彭南村。
法定代表人:朱桂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胡利军。
被告:朱洪权。
被告:宁波三洪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彭南村。
法定代表人:方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帆宏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彭南村。
法定代表人:徐央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孟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彭南村。
法定代表人:孙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市奇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
法定代表人:XX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洪公司)、胡利军、朱洪权、宁波三洪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洪公司)、慈溪市帆宏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宏公司)、慈溪市孟兴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兴公司)、宁波市奇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赞、陈胖胖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以被告金洪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金洪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承兑汇票垫付款合计本金13962965.94元,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的合同期内利息97979.13元,逾期利息438404.17元,复利2443.81元,承兑汇票垫付款罚息170349.96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999990.36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3204.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6477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5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承兑汇票垫付款286297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2.原告对被告胡利军提供抵押的他项权证为余房他证丈亭镇字第C14097**号、C1409737号项下的房地产分别在本金最高额401.5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利军、朱洪权、三洪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帆宏公司、孟兴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本金最高额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奇梦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本金最高额55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洪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限内原告向被告金洪公司提供14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双方于同日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作为上述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直接占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汇票到期日前被告金洪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从被告金洪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被告金洪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由原告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即以年利率18%计收罚息。为确保《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胡利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丈亭镇诺丁山郡庄园68幢A室[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丈亭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10)第12831号]和B室[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丈亭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10)第12830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均为本金最高额401.5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费用,并于2014年9月23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余房他证丈亭镇字第C14097**号、余房他证丈亭镇字第C14097**号。被告胡利军、朱洪权、三洪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金洪公司《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最高额1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被告帆宏公司、孟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金洪公司《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最高额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被告奇梦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金洪公司《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最高额5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均约定原告有权就《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日到2015年9月3日,年利率7%。按月付息,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罚息。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到2015年9月4日,年利率7%。按月付息,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罚息。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到2015年9月8日,年利率7%。按月付息,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罚息。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到2015年9月16日,年利率7%。按月付息,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罚息。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日到2016年3月3日,年利率5.97%,按月付息,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罚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于合同签订日发放贷款给被告金洪公司。被告金洪公司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因被告金洪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对未到期的2015年8月3日借款210万元要求于2016年2月24日提前归还。被告金洪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9.64元。后被告金洪公司未再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金洪公司开出55张承兑汇票,共计金额5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被告金洪公司以其自有的290万元保证金设立质押,质押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双方于同日签订质押合同。汇票到期后,被告金洪公司未能足额付清票款,原告在依约扣收29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后,为被告金洪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2863024.98元,后被告金洪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归还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49.40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金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99990.36元、合同期内利息97979.13元、逾期利息438404.17元、复利2443.81元。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2862975.58元、罚息170349.9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金洪公司,被告金洪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对未到期借款,有权要求被告金洪公司提前归还。被告胡利军、朱洪权、三洪公司、帆宏公司、孟兴公司、奇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金洪公司的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洪公司追偿。被告胡利军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共计13962965.94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23日的合同期内利息97979.13元,逾期利息438404.17元,复利2443.81元,承兑汇票垫付款罚息170349.96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999990.36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3204.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6477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5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承兑汇票垫付款286297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
二、若被告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不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对被告胡利军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丈亭镇字第C14097**号、C1409737号项下的房地产,分别在本金最高额40157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胡利军、朱洪权、宁波三洪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慈溪市帆宏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孟兴轴承有限公司各在本金最高额500万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宁波市奇梦电器有限公司在本金最高额550万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161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慈溪市帆宏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孟兴轴承有限公司在46800元范围内承担,被告宁波市奇梦电器有限公司在50300元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科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建维
人民陪审员 孙奇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潘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