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顺章,男,汉族,1961年2月10日生,住淮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生,住淮滨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法新,息县小茴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国,男,汉族,1935年6月15日生,住淮滨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才,男,汉族,1936年4月25日生,住淮滨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甫,男,汉族,1934年9月5日生,住淮滨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守金,男,汉族,1940年10月11日生,住淮滨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良,男,汉族,1947年5月10日生,住淮滨县。
上诉人黄顺章、黄新因与被上诉人黄顺国、黄天才、黄天甫、黄守金、刘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顺章、黄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法新,被上诉人黄顺国、黄天才、黄天甫、黄守金、刘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被告黄顺章、黄新在防胡镇黄新庄村村部搞新农村开发,因土地使用与五原告发生争议。2014年11月4日,经防胡镇土地管理所调解,二被告向五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原告黄天才、黄顺国、黄守金、刘建良、黄天甫用地补偿款52000元欠款人黄顺章黄新20**年11月4日”现被告所建房屋已初步完工,被告未给付五原告该款,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在防胡镇土管所主持下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辩称不是自愿,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事后有阻碍施工行为,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建房屋已初步完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利息10000元,无书面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顺章、黄新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顺国、黄天才、黄守金、刘建良、黄天甫款52000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黄顺章、黄新共同上诉称,一、原审以民间借贷审理本案错误,本案实际上是因征用土地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因此应以征用土地补偿合同纠纷审理本案;
二、本案欠条来源于《情况说明》,但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签订之后仍然阻止上诉人施工,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拒付52000元应当得到支持;
三、原审认定事实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顺国、黄天才、黄天甫、黄守金、刘建良共同答辩称,上诉人说欠条的真实情况没有查明不是事实,双方是在乡里土管所达成协议约定支付52000元。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顺章、黄新向法庭提交黄新富出具的证明和淮滨县防胡镇黄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52000元欠条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应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黄顺国等质证称,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这些证明,对于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块土地已经在办窑厂的就已分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欠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防胡镇土管所主持下通过调解达成,属于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欠条实质内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防胡镇土管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形成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调解协议约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欠条约定的内容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未予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建房所占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由于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予查明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由于村委会不是证明土地权属的适格主体,对其这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黄新富出具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依据欠条支付款项后,涉及欠条所约定的土地补偿款若有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的,可依法向本案被上诉人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黄顺章、黄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峰
审 判 员 文刚
代理
审判员 姚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