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1民初262号
原告:柳某某,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柳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姜珍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