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7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法非经营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讯问了上诉人,审阅了全部案卷,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汝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克敏
审 判 员 林国强
代理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