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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32号

巴州天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明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巴州天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明宽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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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2号原告巴州天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合运输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建国路。法定代表人段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宽,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米泉市。委托代理人陈文卿,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霞,女,汉族,现住米泉市,系被告妻子。

原告天合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明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合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被告王明宽之委托代理人陈文卿、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合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保底工资为15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通过法律程序被确认为工伤九级。因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中只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原告按照其基本工作的标准支付;其余的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按被告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6个月,原告实际已超额发放;因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派员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不应当再支付护理费;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5)4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582元、护理费1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179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955元。

被告王明宽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于2014年8月9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2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所受伤害,于2014年9月17日被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5月14日经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仅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4元,而按被告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11702.6元计算,原告未足额给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更未派员护理被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8月9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2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所受伤害,于2014年9月17日被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5月14日经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支付了被告受伤后至2015年6月份期间的工资15121元。另外,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元。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工伤赔付争议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了库劳人仲字(2015)46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按照社保机构核算的标准从申请人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陪护亲属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582元;4、原告支付被告住院22天的护理费1100元;5、原告��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79元;6、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955元。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5)46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的缴费明细记载、户名是王明宽的尾号为9950的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单位的发放工资和差费表,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7日所作编号巴劳工伤认字(2014)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巴劳工伤鉴字(2015)082号工伤与职业病鉴定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住院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宽于2014年8月9日在工作岗位受伤,已经编号巴劳工伤认字(2014)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巴劳��伤鉴字(2015)082号工伤与职业病鉴定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王明宽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天合运输公司为被告王明宽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不向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对原告天合运输公司要求不按2014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97元向被告王明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955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5,结合被告的伤情,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较为适当;因被告当庭认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去原告单位上班,且在收到原告邮寄的返岗通知书后仍然未去原告处上班,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可以确定双方实际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根据被告当庭递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确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772元;据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632元,扣除被告已领取的17121元,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11元;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511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住院治疗22天,有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原告当庭未提交其派员护理的证据;应当按2014年度巴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97元支付被告护理费;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起诉,故对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仍然确定为1100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天合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明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955元(按每月4597元计算15个月的);

二、原告新疆天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明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11元(按每月3772元计算6个月的,扣除被告已领取的17127元后得出);

三、原告新疆天合运输有限责任��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明宽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天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天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梦迪 来自: